江西师范大学专职科研岗位设置与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者:人事处    发布时间:2012-03-22    浏览次数:198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合理配置和整合科研资源,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的专职科研队伍,提升学校科研创新能力和竞争实力,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二条  根据学校发展规划和学科建设需要,在博士学位授权学科、一级学科硕士学位授权学科设专职科研岗位。每个学科可设置1-2个专职科研岗位。

 

第三章  基本申报条件

第三条  专职科研岗位的基本申报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较强的事业心、责任心。

(二)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较强的科研能力及发展潜力,严谨求实的治学态度和良好的团结协作精神。

(三)具有博士学位或副高及以上职称,且符合学科专业建设和科研工作实际需要

(四)主持在研国家级纵向科研项目(学科科研部门认定为准)且近3年至少满足以下1项条件:

1以第一作者身份在SCISSCIEI收录的杂志上发表论文2篇或在学校认定的Ⅱ类刊物(人文社科类)发表论文3篇或I类刊物(人文社科类)1篇;

2、独立撰写并正式出版高水平学术专著1部;

3、获国家授权发明专利1项(第一完成人)。

 

第四章  岗位聘任

第四条  专职科研岗位实行弹性聘期制,根据个人所承担的科研项目研究期限或研究需要确定聘任时间,聘期以整年计,1个聘期最短1年,最长3年,聘期期满可续聘。

第五条  聘任程序

(一)各学院根据实际需要,向学校申请专职科研岗岗位职数,拟定相应的聘任条件、岗位职责及工作要求,经批准后公开聘任;

(二)符合条件人员填写《江西师范大学专职科研岗位申请表》,并向学院提交相应的科研业绩材料;

(三)设岗学院的岗位设置与聘用工作小组予以审查,签署聘任意见后,报学校岗位设置与聘用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四)受聘人与学院签订《江西师范大学专职科研岗位聘任合同书》。

 

第五章  岗位职责

第六条  专职科研岗位职责

(一)努力钻研业务,及时了解本学科领域的最新研究成果,不断提高科研能力,争取取得高层次的科研成果;

(二)积极支持学院的教学工作,协助做好本学科的专业建设、学科建设等工作;

(三)达到规定的工作要求,接受学院与学校的考核。

第七条  专职科研岗位人员基本工作要求

(一)工作量要求

 

工作量要求

岗位级别

年度科研工作量

年均本科课堂

教学工作量

2

1100

32

3

820

4

630

5

540

6

500

7

460

810

380

(二)专职科研岗人员聘期内在完成年度科研工作量和年均本科课堂教学工作量要求同时,须主持完成国家级科研项目1项或申请并立项主持国家级科研项目1项。

(三)如专职科研岗人员聘期为23年,则24级岗位专职科研人员聘期内还须完成以下任意2项工作任务,57级岗位专职科研人员聘期内须完成以下任意1项工作任务:

1、以第一作者身份在SCISSCIEI收录的杂志上发表论文3篇或在学校认定的Ⅰ类刊物(人文社科类)上发表论文1篇;

2、独立撰写并正式出版高水平学术专著1部;

3、获省部级自然科学奖(排名前二)、技术发明奖(排名前二)、科技进步奖(排名前二)、教学成果奖(排名第一)、哲学社会科学成果奖(排名第一);

4、获国家授权发明专利1项(第一完成人)。

(四)聘期内岗位职级发生变化的,工作量要求依据实际情况自动调整。

 

第六章  岗位考核与管理

第八条  专职科研岗位考核实行年度考核与聘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

第九条  在同一聘期内,不同年度科研工作量可以冲抵。如聘期内某个年度的科研工作量不满100%,则当年度业绩考核暂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情况确定考核等次,并按规定兑现相关待遇。聘期结束时,如完成了整个聘期的科研总工作量,则补发因此所扣相关待遇;如仍未能完成科研总工作量,则聘期内科研工作量不满的年度,业绩考核结果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情况确定。

第十条  对专职科研岗受聘人员的本科课堂教学工作量实行聘期考核。聘期期满如其完成年均本科课堂教学工作量即可视为合格。

第十一条  聘期考核合格者,如其本人及设岗单位同意,可予以续聘。聘期考核不合格者,如其仍申请受聘专职科研岗位且设岗单位同意,下一个聘期则予以降一级聘任;如其不申请或设岗单位不同意,则根据其所在单位工作需要,结合其业务能力,降一级聘任至其他的专业技术岗位或不予以聘任。聘期内如违背学术道德,或有其它违纪违规行为的,学校将提前予以解聘。

第十二条  各学院负责为专职科研岗位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处理好专职科研岗位人员与学科团队、教学工作等的关系,做好专职科研岗位人员日常管理、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等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学校科研机构中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人员的考核与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由人事处负责解释。